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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1.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八十九年三
月七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八九六0六三一七00號書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三
月十四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一九五二五00號書函之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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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三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時駕駛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車,在本市○○路○○
段、○○路口,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查獲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乃掣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一一一七四八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該所乃以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一九五二五一0號函轉訴願人申訴書予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別以八十
九年三月七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八九六0六三一七00號書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北
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一九五二五00號書函函復訴願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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