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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1.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三九三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
在臺北市○○路與○○街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交予無
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遂開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六六一六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案移至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
,交由案外人○○○駕駛,○君確無執業登記證,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三九三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二日提起訴願,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與○○○簽約由其駕駛該車,
當時○君持有第0八四六0八號執業登記證。至於隨後○君交予第三者駕駛該車,並未
經訴願人同意,現被原處分機關以未盡管理之責開立罰單,非訴願人能力所及,亦非訴
願人之責。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案外人○○○駕駛,此有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六六一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是以汽車運輸業營業小客車
之駕駛係以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為必要條件。觀諸本案之違章情節,係訴願人
所有之營業車輛由無執業登記證者駕駛,對上開違章情事,訴願人主張八十六年六月二
日係將車輛交予有0八四六0八號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並檢具當日雙方所簽立之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等資料為證。經查本案系爭車
輛原係交由案外人○○○駕駛,而該君受僱(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於訴願人時,雖係持
有效執業登記證,然違規當時卻由無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駕駛,按訴願人對所屬
車輛及所僱用之駕駛人需負管理之責,為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五款明文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管理責任,是縱如訴願人所稱,系爭車輛係交由有效
執業登記證者駕駛,然交付之後,訴願人對系爭車輛及所僱用之駕駛人仍應負管理之責
。據上,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既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者
駕駛,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訴願人自難以所訴理由,冀求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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