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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10.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三三四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許,
    在臺北市○○路○○段,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臨檢查獲「車主同意
    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車」,遂開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八一0七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案移至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
    (交)監四字第00三三四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應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該駕駛○○○沒有駕駛執照又沒有執業登記證,何以臨檢員警縱放其自行離去。原處分
      機關只會引用法條處罰升斗小民,而無法防患未然,此等人民公僕如此運用法規,怎達
      行政中立又怎能為民表率?以法規範處分業者非明智之舉。又該車駕駛原係持有效執照
      ,只因未參加審驗等行政手續而慘遭修理拒於門外,倘重領又受重重關卡,請體恤業者
      困境。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無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此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八一0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是以汽車運輸業營業小客
      車之駕駛係以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為駕駛營業車之必要條件。雖訴願人訴稱曾
      試圖以電話聯絡系爭車輛駕駛人,惟未能聯繫上,然上開規定已明定訴願人對系爭車輛
      及所僱用之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此責任並未因車輛交付予駕駛人即可免除,又因訴願
      人迄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登錄失聯車,且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已
      善盡管理之責,實難以認定訴願人已盡管理及督導之責。是以,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既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者駕駛,則訴願人自難以所訴理由
      ,冀求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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