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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1.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六三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
一時五十四分,在本市○○路及○○○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
檢查獲○○○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乃填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一四00五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由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六三四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營業小客車係由駕駛○○○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並與訴願人訂立契約,該車之所有人為○○○,○○○自行將車借(租)予他
人駕駛,已明顯違反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欲僱用他人輪替駕駛,應經訴願人同意。○○
○既未徵得訴願人同意,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參與訴願人公司後,即聯絡不到人,目
前還積欠訴願人服務費、稅金達數萬元,訴願人已採取法律行動,而○○○與訴願人訂
立契約,而○○○未履行契約,理當將處分轉移予○○○,而非處分訴願人。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
一時五十四分,在本市○○路及○○○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臨檢查獲○○○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此有本府警察局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一四00五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B字第0九八六三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為○○○)上均有○○○之簽名承認違章事實可稽,訴願人辯稱
系爭營業小客車係由有執業登記證之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未得訴願人
同意,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應處分○○○而非訴願人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
有,訴願人自應依首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事前審核駕駛之資格,並
於事後定期對其所有之車輛及駕駛加以管理監督,訴願人尚難以此而邀免責,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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