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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18.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監
    四字第八九六0七0七八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時二十分,遭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路邊攔檢,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
      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原處分機關填具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九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六八五四七一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並於該通知單上載明應到
      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
    二、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繳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原處分機
      關電話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0七0七八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既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
      ....有關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繳納之罰鍰......同意先行退還,......。三、......首揭
      車輛於違規日既無有效之保險,依法仍須接受裁罰,爰自即日起將案件重新列管,並同
      意展延繳納期限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惟臺端若欲於繳納期限前辦理車輛任何異動
      ,仍請依法令規定,先行清結所有積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
      ;......」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
      │             │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
      │法)           │                │
      ├─────────────┼─────┬──────────┤
      │             │     │    汽車    │
      │車輛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六000-│六000-│六000│
      │             │三0000│三0000│-三00│
      │             │     │     │00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六000 │六000 │六000│
      │統︵├──────────┼─────┼─────┼────┤
      │一新│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     │     │    │
      │裁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六五00 │九000 │一000│
      │罰幣│裁決        │     │     │0   │
      │基:├──────────┼─────┼─────┼────┤
      │準元│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     │     │    │
      │ ︶│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七000 │一二000│二000│
      │  │或到案聽候裁決   │     │     │0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     │     │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一0000│一五000│三000│
      │  │決處罰者      │     │     │0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返鄉救災,重建費用迄今無著落,實無能力繳納罰鍰。
    (二)訴願人另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免罰在案,本
       案請比照准予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原處
      分機關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
      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九二一地
      震受災戶,返鄉救災,請准予免罰乙節,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
      第八九六0七0七八00號函復訴願人依「行政院各部會對九二一地震公路監理有關災
      民權益事項」規定,受災戶違反強制險罰鍰之應到案日期可展延至緊急命令終止日(即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訴願人既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原處分機關乃將案件重新列
      管,同意展延繳納期限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並告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於違規日既無
      有效之保險,依法即須接受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上開函復尚非無據。
    四、惟按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及公路法第三條等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未依
      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權屬本府交通局,是
      本件是否展延罰鍰繳納期限或得否免罰?原處分機關自應函轉本府交通局,以本府交通
      局名義為處分,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函復,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
      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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