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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31.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二八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0六一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
      二時二十五分在中正機場○○○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租賃車所載
      旅客與預約名單不符,內載旅客○○○等肆名,車資由○○旅行社支付。」認係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公路法規定,乃填具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00七七九八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0六一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
    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本市監理處提起申訴,經該處以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0五一六六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明違規事
      實,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航警交字第0四三四一號函復臺北市監理處略謂:訴願
      人載旅客四名,其中兩名與簽核之預約旅客名單不符,認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舉發。本市監理處遂以八十九
      年三月十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0六七四九00號函復訴願人原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
      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訴願期間即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凡有左列情形之
      客車,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
      ..第三款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以載運租車人預約之旅客及臨時向機場租車專櫃
      租車之入境旅客及其親友為限,均不得任意攬客。包(租)車人並應事先填妥預約旅(
      乘)客名單,其為臨時租用租賃小客車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
      臨時旅客名單隨車攜帶,以憑查核。」第三條之一規定:「觀光旅館業自用汽車、旅行
      業自用小客車,以載運其預約旅(乘)客為限,均不得任意攬客,並須事先填妥預約旅
      客名單,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以憑查核。」第十七條規定:「......租賃小客車違反
      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依同規則
      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依規定辦理○○旅行社電話預約訂車,接機服務到基隆,名單上之旅客姓名由○
      ○旅行社提供,但並無提供相片。接機時,○○旅行社領隊安排四名旅客上車後隨即離
      去,訴願人所屬駕駛○○○怎可能認識旅客,同時亦無法得知乘車旅客與預約名單是否
      相符。若是乘車旅客與預約名單不符,也是旅行社領隊不明瞭接機作業所造成。駕駛薪
      資微薄,一趟車資才一五00元,怎可能違規載客。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所載旅客與預約旅
      客名單不符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有駕駛人○○○之簽名承認違章事實可稽,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租賃車至機場接送乘客時只可載運預約之乘客為限。本件訴願人遭舉
      發當時出示之預約旅客名單,與車上乘客不符之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航警交字第0四三四一號函查明略以:「......說明:....二、....
      ..執勤人員發現內載之四名旅客其中兩名(○○○○、○○○)旅客未在名單內,訊據
      違規人○○○稱:此趟係接載○○旅行社旅客,坦承內載旅客四名其中兩名與簽核之預
      約名單不符。顯然接載非其預約旅客。......」訴願人接載旅客與預約名單不符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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