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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6.22. 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二月
    八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一一五四一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車輛所有人、駕
      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二、違反
      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
      機關登記。」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沿本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路與○○街交岔路
      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左前車角撞及案外人○○○駕駛後載○○○○之xxx-xxx重型
      機車後車尾,○○○右肩骨骨折,面部擦傷,○○○○則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
      死亡。因訴願人肇事後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及報警而逃逸,至翌(二十二)日凌晨零
      時三十分始向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自首。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北市交裁字第000五九一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訴願人之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以其肇事後並未逃逸,且
      刑事判決亦認定其係自首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案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七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訴願人仍表不
      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度交抗
      字第二0八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北院仁刑八十四交聲第二七七九五八0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後,
      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依規定執行吊銷訴願人駕駛執照之手續。
    三、嗣訴願人復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請求撤銷該所上
      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北市交裁字第000五九一號裁決,恢復其駕駛執照或註銷不得
      考駕照之紀錄,經該所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一一五四一00號函復
      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北
      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一一五四一00號函不服,應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而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
                                          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一、於六月三十日前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台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二、於七月一日以後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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