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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7.06. 府訴字第八九0五五0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本市○○路○○號興建大樓,該大
    樓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係位於○○路○○巷○○弄,因附近車輛經常停放於該大樓車道出入
    口兩側,致該大樓車輛進出困難,○○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交通管制工程處申請於上開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案經該處審核上開
    建物領用本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八八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與該大樓一樓及地下室竣工圖之結
    果,以系爭巷道路幅狹小,為維護車輛通行安全與保障合法停車空間出入之權利,乃同意於
    該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左右兩側各延伸三米(即○○路○○巷○○弄○○號至○○號前,該巷
    道為私有既成道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線),並派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劃設完
    成。訴願人○○○○及○○○分別為○○路○○巷○○弄○○號及○○號前之道路土地(即
    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及○○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地點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距原處分機關劃設上開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之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能查告訴願人知悉該處分之日期,訴願期間無
      法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六、標
      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
      形或文字。」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
      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道路
      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
      ..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劃設交通標線之行為,而劃設交通標線之
      法律性質,參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九
      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及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判決(認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所為劃定單行道之行為,屬於行政處分,且非專對一人所為之處分
      )之意旨,核屬一般處分,該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益,應得提起訴願
      救濟,先予指明。
    四、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紅線之劃設雖於法有據,但該大樓為自己私利,要車道旁之左鄰右舍禁止停車,於
      情於理都說不過去,希望有關單位明查並主持公道。
    五、卷查本市○○路○○巷○○弄為西向東之六米單行道,現況係開放路邊停車,該巷道如
      兩側皆停放車輛,以該六米寬之巷道扣除雙向路邊停車空間後,該路段實際可行駛之路
      寬不及三米,如此則上開○○路○○號大樓停車場出入之車輛,將因車輛迴轉半徑不足
      及安全視距不足,而影響行車安全,並易與該大樓停車場車道兩側停放之車輛擦撞,原
      處分機關以如系爭路段停放車輛,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為維護該路段之行車
      安全,有必要限制並禁止車輛停放於該路段,乃依職權由其所屬交通管制工程處於○○
      路○○巷○○弄○○號至○○號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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