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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7.20.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五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B二0-三一二00五-一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遭警察路邊攔檢,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由臺北市監理處填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A二0-三一二00五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訴願人因未依
規定期限到案或繳交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開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
-三一二00五-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 xx-xxx號營小客車係駕駛人○○○自備車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使用訴願人
(○○有限公司)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參與營運,合約中明白規定該車輛之稅金、
保險費、罰單及車輛年度檢驗,均應配合訴願人辦理。惟○君非但未依規定繳交費用,
甚至連保險及車輛年度檢驗到期,○君均置之不理,使訴願人蒙受鉅大之損失。訴願人
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君,且接連三次向貴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監理處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等單位請求協尋並查扣該車輛。訴願人已善盡通知及管理之
責,○君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之行為,不應歸責於訴願人,故請撤銷裁決並轉
罰○君。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處舉
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上開違章情節亦自承在案,
是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自備該車加入訴願人公司營運,於○君加入時,雙方即
約定保險費由○君繳納,今○君去向不明,且多次透過監警單位協尋系爭車輛,自不應
對其處罰乙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由汽車所有人投保,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
條所明定,該系爭車輛於監理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既係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則該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以登記名義人為準,是訴願人縱與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君約定應由○
君繳納保險費,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係法律課予車輛所有人之義務,自難以民事契約
排除公法義務。
六、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而依首揭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
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
在案。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
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
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
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
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
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況本市監理處之舉發通知單有無
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是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而
處以高額罰鍰,自有可議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
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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