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89.07.19.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五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AB00二0七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舉發及原處分機關拖吊保
管之處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二0七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駕駛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十八時十四分在本市○○路○○
段○○號路口十公尺處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警員查獲,
本府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九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二0七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
處分機關委託之民間拖吊公司予以移置○○拖吊場保管。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繳清違
規交通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移置費一千元及二日保管費四百元,領回遭拖吊汽車
後,對於罰鍰處分及拖吊保管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受處分人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
00二0七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其向本府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
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
│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節略(單位以新臺幣計算│
│) │
├───────┬───────┬──────┬───────┤
│車 輛 種 類│拖 運 費 用│拖吊離車輛保│ 備 考 │
│ │ (每輛/次) │管費 (每輛 │ │
│ │ │/日) │ │
├───────┼───────┼──────┼───────┤
│小型汽車 │一000元 │二00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停放處並未妨礙人行道行人通行,且位於紅線標線外,該項裁罰顯有不當。
三、按違規停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
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
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為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
訴願人係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人員認定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予
以舉發,並以訴願人當時未在現場,乃指揮由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民間拖吊公司予以移置
保管,原處分機關並據以收取移置保管費用,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