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07.20.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五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小客車遭註銷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監四
    字第八九六0四四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等所有如附表之三十輛營業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期日繳銷車輛牌照後,未依當時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第六條規
      定,於繳銷牌照後一年內替補車輛或辦理展延替補期限,原處分機關遂於附表所示之期
      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等所有系爭三十輛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
      料。訴願人等不服,陸續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計程車公會)名
      義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計客字第五八四號函,以訴願人○○有限公司等負責人
      ○○○之父○○○死亡及○○○生病住院延誤申請為由,請求例外放寬准其替補車輛,
      原處分機關即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三八八三七號函復略以:交通部
      對繳銷車輛延期替補申請之六個月期限已修改法令放寬為一年,且○○○等三人(訴願
      人之負責人)所屬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迄今均有至該處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而延誤逾期
      未能在期限內申請延期替補,核與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訴願人等又以該公會名義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北市計客字第六0七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00九八三00號函復。
    二、因訴願人等不斷陳情,本府交通局彙整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意見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
      市交四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三二00號函報請交通部核示略以:「......說明......三、
      本局建議簡化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延長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年限
      為兩年,......,另為使車輛汰舊換新之替補期限具強制力,第一項條文仍宜維持『逾
      期註銷替補』之規定。至於計程車客運業之汰換年限,因考量其仍處牌照凍結狀態,參
      照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現行規定之精神修正為『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兩年
      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
      輸需求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兩年』。四、本案如承蒙鈞部同意
      ,敬請以行政命令規定在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前提出展期申請之業者均能比照辦理,
      ......」嗣交通部依前開修正建議,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路發字第八七五二號令
      發布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第六條條文。
    三、訴願人等復以計程車公會名義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計客字第六七八號函請本
      府交通局同意所有於繳銷牌照兩年內之期限提出展期申請之業者,適用新修正汽車運輸
      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申請准許保留車額。該局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交三字
      第八七二五0九七七00號函以本件訴願人牌照逾期未能替補之原因並非矯飾,其情可
      憫為由,報請交通部同意在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前提出申請展期之業者均能比照新修
      正法令辦理,交通部即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一0四八六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至貴局建議本部以行政命令規定在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
      限提出展期申請之業者均能比照辦理乙節,依法理而言,對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未
      辦理車額替補經註銷車額者,其權源已不復存在,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問題;
      至於法規生效日後,若業者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未辦理車額替補,雖未申請展期尚未
      經主管機關註銷車額,且未逾二年者,則可依『從新從輕原則』辦理。......」嗣本府
      交通局依據前開函釋意旨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0五四七九00號
      函復兼訴願代表人○○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說明:....三、
      查臺端所屬公司車輛牌照繳銷,未能於期限內替補及申請展期,雖於情可憫,惟其車額
      已遭註銷,權源已不復存在,故無法適用新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之規定
      ,......」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0七一八一00號函復計程車
      公會略以:該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相關法令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見辦理,查無不妥。訴
      願人等仍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
      八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嗣經本府交通局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四三三三六00號函報請交
      通部釋示,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略謂:「..
      ....說明:....二、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
      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
      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年,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
      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
      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
      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三
      、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
      ,查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之行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
      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輸供
      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
      亦無逾越。」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函釋,另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
      0四四八三00號函重為處分,仍維持原否准訴願人等申請恢復車額之處分。訴願人等
      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九日補充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
      ;......」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
      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
      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
      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
      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
      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說明:....二、查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三九
      號令修正發布,依據法令從新從優原則,於法令修正生效日(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
      其依原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繳銷未滿半年,或於滿半年時經准延期半年而尚未滿期
      者,均得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依交通部解釋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依據,顯有重大瑕疵。查車輛定期檢驗及
       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查驗,均為法律規定,詳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
       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立法之初,充分考慮當事人權益,規定逾期六個月以上才註銷,
       且主管機關對於車輛定期檢驗及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查驗,事前均有發函通知。而
       原處分機關註銷車額則不然,事前既不通知,事後亦不核發處分書,僅以內部電腦作
       業為之,此影響人民重大權益之處分,僅依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為依據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二)原處分機關另依市府法規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法一字第八八二0九六五
       二00號函重為處分,然原處分機關並未指出該函所指維持原處分較符合公共利益之
       原因何在?以及適法之理由。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八八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查原處分
      機關於訴願人等未依期辦理替補或展期,即於電腦上剔除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車籍、牌照
      等資料,註銷其替補車額資格,此時實質上已影響訴願人權益,然原處分機關並未將該
      等註銷車額之處分以送達或他法使訴願人知悉,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遲至訴願
      人等申請替補車額時,始以已依法註銷車額而否准所請,使註銷車額之處分對外發生效
      力。就此部分而言,訴願人等未依法定期限於一年內申請替補車輛,註銷替補處分之法
      定要件雖已該當,原處分機關並在內部於電腦上為註銷車額之程序,然此時既未通知訴
      願人,尚未對外發生效力,訴願人等於原處分機關註銷其替補資格處分對其生效前(原
      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否准函)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替補,與前揭交通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一0四八六號函釋所謂:
      對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未辦理車額替補經註銷車額者,其權源已不復存在云云之意
      旨似不相符。應認訴願人等已於處分前申請替補,其權源仍存在,原處分機關遽為否准
      處分,難謂適當。從而,原處分機關為註銷車額處分既有上述缺失,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呈報交通部釋示後,依交通部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意旨,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
      九六0四四八三00號函重為處分略謂:「......說明:....二、本案有關另為處分部
      分,經本處就前揭本府訴願決定報請交通部解釋,經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八
      十八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示......及本府法規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法一字第
      八八二0九六五二00號函說明第五點略以:『......貴處於通盤檢討後,如仍認在整
      體交通行政作業考量下,以維持與原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較符合公共利益時,則仍得依
      交通部所為之解釋,為適法之處分。』依據上開函釋及考量本處現行作業程序,如車輛
      定期檢驗及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民眾須依法令規
      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換照,毋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
      生效力;且於經費、人力等考量下,實難對於每一逾期個案一一送達處分通知書......
      而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輛辦理繳銷登記時,本處均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註明替補車
      額期限,業者本應對其公司所屬車輛之異動情形加以注意並管理。爰此,本案另為處分
      仍維持原處分......」惟按公路法第三條及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等規
      定,核定展期替補期限、同意替補、否准替補及註銷替補權屬本府交通局,是原處分機
      關自應函轉本府交通局,以交通局名義為處分,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
      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
      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