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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九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九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二二七八七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
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
,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
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
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五十年度判字第四
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
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
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
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
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騎乘xxx-xxx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在本市○
○街○○號前設有「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標誌處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直屬二分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予以舉發並拖吊。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四日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北院文刑通八九交聲他一二字第一四一七號函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嗣該所向原舉
發單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後,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
二二七八七00號函檢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八三0三一七號
裁決書乙份及檢還訴願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聲明異議狀正本暨所附照片正本八幀予訴
願人,並於文內敘明:「......說明: ......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以司法
狀紙撰寫異議書狀,提交本所轉送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先予敘明。又訴願人在
未收到裁決書前逕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由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向原舉發單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後,開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
日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八三0三一七號裁決書,並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裁四
字第八九六二二七八七00號函檢送裁決書及檢還訴願人聲明異議狀正本暨所附照片正
本八幀予訴願人,並敘明不服可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按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二二七八七00號函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為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
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次查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九條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
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
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其先決條件為受處分人收到裁決書後,依法聲明異議,本件訴
願人未收到裁決書前即逕行異議,並指摘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於五日內移送管轄地方法院,應係誤
解。另依首揭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意旨,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00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00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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