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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四四0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
      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九分駕駛車號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
      市○○○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以時速六十六公里速度行駛,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拍照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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