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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3. 府訴字第八九0七0一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北市停三字第八
九六一二二一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查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巷○○號,開設未經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
○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本府以訴願人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經營停車場業務,違
反停車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府交停字
第八八0五九九一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嗣訴願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初步審查發現系爭停車場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停三字第八八六五0七四四00號
函請訴願人補正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訴願人遲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北市停三字第八九六一二二一七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臺北市停
車場經營登記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略以:新設停車場產權非自有者,應附租賃契約或
使用同意書。經查臺端申請文件中尚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請檢附是項同意書後併相關資
料再送本處審查。三、隨函檢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請查收。」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
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北市停三字第八九六一二二一七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依『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略以:新
設停車場產權非自有者,應附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經查臺端申請文件中尚缺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書,請檢附是項同意書後併相關資料再送本處審查。三、隨函檢還申請書及
相關資料,請查收。」係請訴願人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相關資料送原處分機關審
查,顯尚在審查階段,惟查原處分機關隨函檢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之舉,即有否准訴願
人申請停車場經營登記證之意思表示,而對訴願人發生法律上效果,該意思表示自為行
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停車場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三、
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
車輛之場所。......」第三條【行為時】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
,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
營業。」第二十六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
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
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三十
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
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須知第四點規定:「停車場經營業申請報備登記時,負責人
應檢附左列文件各二份,向停管處申請,經本府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
業。......(四)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產權非自有者,應附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影本。......」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件系爭停車塔建物所有權與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各歸屬不同權利主體,係因法定拍賣
程序所致,且○○股份有限公司業就系爭土地向訴願人請求給付地租,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在案,自得以該第三人所明白表示之事證代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
(二)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無法補正理由之陳述呈請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第三條規定及
作業須知第四點規定,即為臺北市政府而非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審查,而非將原申請
文件檢還。於訴願人程序上之權益保障,顯非妥當。
四、卷查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松山區○○○路○○巷○○號○○停車場經營登記
證,經原處分機關初步審查發現系爭停車場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停三字第八八六五0七四四0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訴願人遲未補正,原處分機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北市停三字第
八九六一二二一七00號函檢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五、惟按停車場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六條等規定,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權屬本府,原處分機關依
職務劃分雖為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之窗口,然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既以本府名義為之,否准
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亦應以本府名義為之,始為適法。今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否准訴
願人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
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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