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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16. 府訴字第八九0七三八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BU七四四0五九、ABU七四四0六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
用證,未隨車攜帶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
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
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騎乘車號xxx-xxx號重型機車,行經
本市○○街○○巷○○弄口,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查獲未
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未戴安全帽等違規情事,遂以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七四四0五九、ABU七四四0六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網站提起「線上訴願」,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補正程式。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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