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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30. 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二0-C00二六八F七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遭警察路邊攔檢,查
    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案移由本市
    監理處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填具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C
    00二六八F七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上並載明應
    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0二六八F七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對上開裁決書
    表示不服。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
      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
      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
      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
      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路邊稽查或警察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
      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
      │             │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
      │法)           │                │
      ├─────────────┼─────┬──────────┤
      │             │     │    汽車    │
      │車輛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六000-│六000-│六000│
      │             │三0000│三0000│-三00│
      │             │     │     │00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六000 │六000 │六000│
      │統︵├──────────┼─────┼─────┼────┤
      │一新│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     │     │    │
      │裁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六五00 │九000 │一000│
      │罰幣│裁決        │     │     │0   │
      │基:├──────────┼─────┼─────┼────┤
      │準元│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     │     │    │
      │ ︶│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七000 │一二000│二000│
      │  │或到案聽候裁決   │     │     │0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     │     │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一0000│一五000│三000│
      │  │決處罰者      │     │     │0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自備車輛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使用訴願人公司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參
      與營運,合約中明白規定該車輛之稅金、保險費、違規紅單及車輛年度檢驗,駕駛人均
      應配合訴願人辦理繳納及驗車。惟○君非但未依規定繳交費用,甚至連保險及車輛年度
      檢驗到期,經訴願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君均置之不理,使訴願人蒙受鉅大之損失。訴
      願人前往其住處找尋,然已遷移他址去向不明,訴願人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臺北市監理處及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請求協尋,訴願人已善盡通知及管理之責
      ,○君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行為,不應歸責於訴願人,故請撤銷裁決並轉罰車
      輛駕駛人。
    三、卷查本件系爭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
      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系爭
      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自備該車加入訴願人公司營運,於○君加入時,雙方即
      約定保險費由○君繳納,今○君去向不明,且多次透過監警單位協尋系爭車輛,自不應
      對其處罰乙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由汽車所有人投保,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
      條所明定,該系爭車輛於監理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既係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則該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以登記名義人為準,是訴願人縱與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君約定應由○
      君繳納保險費,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係法律課予車輛所有人之義務,自難以民事契約
      排除公法義務。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而依首揭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
      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
      在案。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
      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
      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
      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
      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
      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況本市監理處之舉發通知單有無
      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是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而
      處以高額罰鍰,自有可議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
      十日內另為處分。又系爭車輛另案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訴願二案,業經訴
      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0五次會議分別陳
      述意見,本案訴願人復請求陳述意見,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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