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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30. 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B二0-AAU三一二五四二-一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十分遭警察攔
    檢,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舉發,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案移由本市監理處處理,經本市監理處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具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AAU三一二五四二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該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前,逾應到案日
    期採累計高額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本市監理處申訴,經該處以八十九
    年五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一三四二九00號函復歉難同意免罰。訴願人仍不服,乃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交監裁字
    第B二0-AAU三一二五四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會收文日期)之訴願書,係就本市監理處八十九年
      五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一三四二九00號函及該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A二0-AAU三一二五四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
      ,嗣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書則指明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
      市交監裁字第B二0-AAU三一二五四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是本案之訴願標的應認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AAU三一二五
      四二-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
      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
       │             │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
       │法)           │                │
       ├─────────────┼─────┬──────────┤
       │             │     │    汽車    │
       │車輛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六000-│六000-│六000│
       │             │三0000│三0000│-三00│
       │             │     │     │00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六000 │六000 │六000│
       │統︵├──────────┼─────┼─────┼────┤
       │一新│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     │     │    │
       │裁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六五00 │九000 │一000│
       │罰幣│裁決        │     │     │0   │
       │基:├──────────┼─────┼─────┼────┤
       │準元│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     │     │    │
       │ ︶│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七000 │一二000│二000│
       │  │或到案聽候裁決   │     │     │0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     │     │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一0000│一五000│三000│
       │  │決處罰者      │     │     │0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失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因認為監理處只辦理廢棄、註銷牌照,且認尚有尋回之機會,故
      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今不明為何系爭車輛已輸入電腦全省協尋,為何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八日經警方攔檢竟未查出是贓車,任由逍遙法外,反倒開罰單給訴願人,機車失
      竊已是損失,如今他人受惠使用,訴願人卻須受罰,造成二度損失。
    四、卷查本件系爭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實,係本
      市監理處依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警察攔檢查獲後,案移該處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乃處以一萬元罰鍰。惟依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六日訴願補充理由所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八九六二一二五五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第AAU三一二五四二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車號有誤案,經查該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車號係xxx-x
      xx非xxx-xxx......說明:覆貴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二二九二
      四000號函。」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前提事實關於違規車輛之車號部分既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前開函載明有誤,且依卷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已載明失竊日為
      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則系爭車輛是否確無投保?本案違規事實是否仍得成立?因原處分
      機關卷附資料僅有其機關內部之違規查詢報表,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
      無投保?或其投保之有效期間為何?此部分仍待原處分機關再為詳查確認。爰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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