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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06.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二0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四三八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在臺北市
市民大道與○○○路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臨檢查獲駕
駛人○○○無執業登記證,而駕駛上開車輛,除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外,並開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0一一二九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案外人
○○○駕駛,○君確無執業登記證,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四
三八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均應向核發營業
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
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與駕駛人(即參與經營者)簽訂契約書就 xx-xxx號營
小客車駕駛人○○○營業往來,尚未發現駕駛人違反法律之處,車輛亦無任何不當之處
,原處分機關遽以違反法規,其認定均不足取,何來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車輛及其駕駛人
之責任。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交由案外人○○○駕駛
,此有駕駛人○○○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是以汽車運輸業營業小
客車之駕駛係以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為必要條件。觀諸本案之違章情節,係訴
願人所有之xx-xxx 號營業車輛由無執業登記證者駕駛,對上開違章情事,訴願人雖主
張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係將車輛交予有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並檢具當日雙方所
簽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等資料為證。惟查本案
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卻由無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駕駛,按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所
僱用之駕駛人需負管理之責,為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
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管理責任,是縱如訴願人所稱,系爭車輛係交由有效執業登記
證者○○○駕駛,然交付之後,訴願人對系爭車輛及所僱用之駕駛人仍應負管理之責。
據上,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既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者○
○○駕駛,則訴願人自難以所訴理由,冀求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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