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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六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六月
    八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七二四九三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
      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
      (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
      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
      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 xx─xxx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為○○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八
      年共累計交通違規案件三八八件,多數罰單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一五二九000號書函檢附違規查詢報表
      通知○○有限公司,惟遭郵局以無此公司退回,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建設
      局查得該公司業已更名為「○○有限公司」,遂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八
      九六六一五三一00號書函檢附違規查詢報表通知○○有限公司,惟仍以該址查無此公
      司退回;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六七
      四六六00號函請本市商業管理處查得該公司登記資料後,再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市
      裁四字第八九六七二四九三00號書函檢附違規查詢報表通知○○有限公司負責人○○
      ○(即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所有第 xx─xxx三號車輛自八十六年起迄今共計
      累積交通違規案件三八一件(詳如附件一,違規查詢報表)尚未結案,請於接到本書函
      十五日內儘速前來本所(第四課)繳清違規罰鍰,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四條、第六十五條(條文內容如附件二)規定處分,請查照。」該書函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交通案件三八一件業經裁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送達,此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再
      查前開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七二四九三00號書
      函,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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