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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六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一0七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
    行經本市○○路與○○路口,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查獲訴願人僱用駕駛
    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遂開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
    五一五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至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
    查明後,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0七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
      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
      行車執照、牌號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
      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
      駕駛人○○○領有臺北縣執業登記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訴願人承租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駕駛營業,並簽訂租賃契約,惟○君遭舉發時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其間相隔僅三日,實無違反前開規定,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僱用○
      ○○駕駛車號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訴願人雖陳稱係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僱用○君,惟本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北市警交大五字第八九六三五五六九00號函復本市監理處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及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查○○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xx-xxx號
      營小客車駕駛人○○○君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曾駕駛該車,以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
      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舉發在案(經○君親筆簽收),查與該公司訴願書內主張
      ○君駕駛該車僅三日即被舉發不符,其所附契約亦非依法經公(工)會認證之制式契約
      ,另查該車駕駛○○○經本局排定參加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講習,惟查該員無故未到訓,
      並未完成轉移本市執業登記程序......」可知○君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即曾駕駛xx-xx
      x 號營小客車,與訴願人所陳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僱用○君說詞顯相矛盾,
      此有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三九二二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五一五四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訴願人與○君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君之執業登記證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訴願理由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訴願人違章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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