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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六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合作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不准遞補新社員入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字
    第八九二七0二七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因社務業務經本府社會局評鑑列為丁等,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
      日召開研商本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輔導及管理相關事宜會議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五0三三二00號函知本市監理處,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訴願人自請退社或經合作社除名之社員名額不得遞補新社員。
      本市監理處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八七七四00號函知訴
      願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退社或除名之社員名額不准遞
      補新社員。
    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八0九五六0九0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理由略以:「......四、
      惟依首揭公路法第三條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訂定輔導與管
      理相關規定之權責機關在本市為本府交通局,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自己名義逕為處分,即
      有未洽。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理。至交通局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五0三三二00號函因係副知訴願人,尚難認定有對訴願人
      為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又交通部、內政部會銜訂頒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
      第二十一點明文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經營、管理,違反該要點規定者,依合作社法
      、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則本府交通局訂定之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遞補作業暫行要點在無法律授權情況下,自訂處罰規定,不無商榷餘地,是訴願人執此
      指摘,非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二七三00號函知訴願
      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退社或除名之社員名額不准遞補
      新社員。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上開
      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法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
      局......。」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
      面積成長比例發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
      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前項發放標準,由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依轄區內之運輸需求訂定並公告之,調整時亦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均應遵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營運秩序之管理規定。
      」「第一項社員資格及前項管理規定,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
      機關分別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請與運作,應訂定輔導與管理之相關規定。對已核准成立之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每年並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定期與不定期之業務查核與評鑑。」第二十一
      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經營、管理,違反本要點規定者,依合作社法、公路法
      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五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違反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或經公路或合作社主管機關辦理之年度
      評鑑結果,列為丁等以下者,半年內不得遞補新社員。」
      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四八八六九號函釋:「......至於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社員退社或喪失社員資格,由其他符合資格社員遞補,是否抵觸相關法令乙
      節,....現行公路法令並無禁止規定,相關規範, 貴局可視管理需要依『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之一之授權,自行訂定,尚無修正上開法令之必要。」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五二五一九號函釋:「....說明....二、....至
      原有合作社社員數額並無增加現有牌照數量,其如何處理,本部已授權省市公路主管機
      關視管理需要自行核處,至於遞補名額自不應受新增牌照數之限制。另有關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空額可否遞補及如何遞補乙節....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經衡量當地運輸供需......
      本於權責適當訂定優良合作社之範圍,俾達獎優懲劣之管理目的並符合實際需要。」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社務業務經評鑑列為丁等,遭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北市交監字
      第八九二七0二七三00號函重新處分處以訴願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止,不准遞補新社員入社。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
      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第六條又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
      定之。」然而原處分機關卻在無法律及法律授權下,自訂「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來處罰訴願人,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因社務業務經本府社會局評鑑列為丁等,原處分機關爰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九日召開「研商本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作輔導及管理相關事宜會議」,並依會議
      結論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二七三00號函知訴願人,自八十
      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退社或除名之社員名額不准遞補新社員。至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法律授權下,自訂「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
      行要點」來處罰訴願人,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為輔導
      管理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設置及運作,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之一及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訂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
      北市補充規定」,嗣因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之實施,原處分機關因應增修條文及
      加強督導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爰訂定「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
      要點」作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之暫行措施。次按公路
      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計程車牌照之發
      放,係授權由公路主管機關訂定之,亦即是否發放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計程車牌照及如
      何發放,應屬公路主管機關之權責,則原處分機關於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
      作業暫行要點第五點中明定:「經......合作社主管機關之年度評鑑結果,列為丁等以
      下者,半年內不得遞補新社員」,並未超出前揭法律及命令授權公路主管機關之權責範
      圍,是原處分機關為因應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之實施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良善管
      理之需要,訂定遞補之規範,並無違法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之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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