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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05.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0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一0五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五時,在
本市○○○路○○段○○號遭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
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遂由本府警察局開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警交字第一
四三五九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案移至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以
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為由,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一0五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八八二六二九二五00號及八十
八年八月三日北市警交字第八八二六二九二五00號函:「主旨:有關持他縣市有效之
執業登記證,經向本局申報轉移至本市執業之駕駛人,本局同意憑他縣市之有效執業登
記證及本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前講習報到通知單』正本,在應參訓日期未屆
前,於本市執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駕駛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訴願人承租xx-xxx 號營業小客車駕駛營業,因○
君係持臺北縣之執業登記證,即請○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異動,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要求○君應先回臺北縣辦理撤銷登記後始可辦理,○君來回二、三次欲辦妥執業登
記證,卻因兩邊主管機關各執一詞,以致無法辦妥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臺北縣監理機關以個人車牌取得不易,乃准予延長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訴願人並要
求○君至臺北市監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隨車服務卡,一切遵守法令。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五時
,在本市○○○路○○段○○號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訴願人
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申報異動,此有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警
交字第一四三五九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
張駕駛人持有臺北縣之執業登記證,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時,因臺北市及臺北縣警
察機關各執一詞,致駕駛人○君無法辦妥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乙節,經
查○君原係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本不得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故訴願人如欲僱用○君,○君理應先至臺北
縣辦理撤銷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登記。且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
交字第八八二六二九二五00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警交字第八八二六二九二五0
0號函規定,憑他縣市之有效執業登記證及本府警察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前
講習報到通知單」正本,是在應參訓日期未屆前,可於本市執業之必要條件。則駕駛人
○○○既執有臺北縣核發之有效(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執業登記證,尚須向本府警
察局報名參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前講習,經該局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前講習報
到通知單」正本,駕駛人始可於本市執業,惟本件○○○並未持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
前講習報到通知單附卷供參,訴願人僅以駕駛人持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隨車服務卡為辯
,實難據為免責之憑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
機關申報受僱及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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