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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五0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
      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
      行。」
      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十六條規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
      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 (現
      行第八十七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
      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0號判例:「行政官署移送法院裁定處罰之案件,該移送行為,
      並不直接發生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小客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交通違規案件計三十二件,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六八三二七三00號書函通知在案。因訴願人
      未於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
      條規定逕行裁決,並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二五0四三00號函送
      裁決書三十二份,請訴願人於文到十五日內儘速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清罰鍰,逾
      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逕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以訴願人逾期
      未繳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訴願人對逕移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表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逕行裁決若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其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強制執行程序
      ,依首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係依債權人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聲請而開始,債務人
      如有異議,應提起異議之訴,其執行程序應否續行,尚待法院核定。且依首揭判例意旨
      ,該移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處罰之法律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又該案既已進入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則是否有逾三年未執行,免予執行規定之適用,自應循向執行法院聲
      請或聲明異議之途徑解決之。
    四、另查系爭自小客車交通違規三十二件,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始作成裁決書,此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二五0四三00號函影本附
      卷可稽;且訴願人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補充理由書
      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收到裁決書,是以縱以訴願人收到此三十二件裁決書(八十八
      年十月二日)翌日起算十五日為裁定確定之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迄今亦未逾三
      年,是以訴願人主張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逾三年未執行者,免
      予執行規定之適用,亦非有理。至訴願人主張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訴未獲
      回復乙節,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業如前述;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稱業以電話回復,是訴
      願人執此指摘,非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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