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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五0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一二二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七時四十
五分,在臺北市○○○路中山橋遭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臨檢查獲訴願人未對
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允許無執業登記證者營業,遂開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
市警交字第0八九六二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案移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駕駛,○君確無執業登記證,乃以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二二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係由自備車輛駕駛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參與訴願人之公司經
營至今,○○○參與經營當日,訴願人即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訂定書
面契約,報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商業同業公會認證,並轉報臺北市監理處核處在案,
該合約書第三條即載明自備車輛參與駕駛人應依規定辦理職業登記受僱,欲僱他人輪替
駕駛,應經訴願人同意。本案駕駛人○○○與訴願人素不相干,亦不相識,更無受僱於
訴願人,自非訴願人所能管理,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認訴願人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實為輕率武斷。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駕駛,此有本府
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五六三二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駕駛人○○○於其上之簽名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是以汽車運輸業營業小客車
之駕駛係以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為必要條件。觀諸本案之違章情節,係訴願人
所有之營業車輛由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對上開違章情事,訴願人主張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係由有執業登記證之○○○自備系爭車輛參與經營,並檢具當日○君所
簽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等資料為證。惟查本案
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係由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按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所僱用之駕
駛人需負管理之責,為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課予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者管理責任,是縱如訴願人所稱,系爭車輛係交由有效執業登記證者駕駛
,然交付之後,訴願人對系爭車輛及所僱用之駕駛人仍應負管理之責。據上,本案訴願
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既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者駕駛,此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則訴願人自難以所訴理由,冀求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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