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五0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四三七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約二十一時,
在本市○○路果菜市場前經乘客檢舉拒絕載客,嗣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知○君到案
說明後,查獲○○○所持有之執業登記證並非本市所有,本府警察局乃填具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四九一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未依規
定辦理受僱異動,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
四三七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
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該車駕駛○○○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當天下午接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之前
一個月內所開之車為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並非如○○○所稱接開該車一個月了。
(二)該車駕駛○○○並不是沒有執業登記證,只因當天接車時間是下午五時三十分,已過
了公務人員辦理受僱登記之洽公時間,就算司機要辦理,也無法當天就辦妥執業登記
證之異動,實屬情有可原。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本府警
察局查獲訴願人僱用之駕駛人○○○,未依規定辦理受僱異動,而駕駛該營業小客車,
訴願人主張該車駕駛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當天下午始接開此車營業,並非如○○
○所稱接開該車一個月乙節,經原舉發單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查復略以:「本案係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八九六
一三一一七00號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二
八三三一00號函舉發(......),依前揭函說明二、三及談話筆錄所示,違規駕駛人
○○○持有之執業登記證並非本市所有,且承租 xx-xxx號車輛亦有一個多月,卻未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申報
。......」,此有會辦人員簽註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申報。○君駕駛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既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向本市警察
機關申報受僱及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並於事後定期對其所有之車輛及駕駛加以管理監
督,訴願人以當天接車時間是下午五時三十分,已過了公務人員辦理受僱登記之洽公時
間,尚難以此而邀免責,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