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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五0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字
第八九二七0二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遊覽車客運業者,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本市監理處申請停止經營汽車運輸
業遊覽車客運業務,並繳送訴願人北市建六汽字第七0五一八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經該
處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二四二九五00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公司
申請停業乙案,本處同意辦理,並請於自發文之日起一年內申辦復業手續,逾限未辦者依規
定撤銷......」同意訴願人停業在案。嗣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申請復業,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已超過法定一年恢復營業期間仍未依規定申請復業為由,撤銷上開訴願人北
市建六汽字第七0五一八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
八八二七0三九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八
日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四九五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二七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奉交通部核定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說明......二、......有關另為處分乙節,本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北市交三字第八
九二一二六三七00號函報請交通部核示,奉交通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交路八十九字第
0三二三八一號函示撤銷 貴公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
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
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
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
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停業或歇業。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
年。」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申請定期停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將..
....停業期限等,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期滿應即申報復業。」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
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路字第二九五二八號函釋:「......主旨......汽車
運輸業申請定期停止營業期限一案,如其停業期間連續累計超過一年,仍未申請復業,
即予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無奈於經濟不景氣,經營暫時瀕險困境,故申請暫停營業,停業滿一年後即依
規定申請復業,未料原處分機關奉交通部核定後立刻撤銷訴願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過程雖屬合理合法,卻讓訴願人深感無情。目前申請一家遊覽公司談何容易,懇請給
予救濟之道,在認定「停業一年內」與「期滿應即申報復業」之文字上從寬解釋認定,
勿再以最嚴厲無法補救之撤銷執照處罰,俾予訴願人生存機會。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四九五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惟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
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停業或歇業,所謂『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三條
規定,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本市應為原處分機關,而非監理處,是訴願人
向本市監理處申請停業,經該處逕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二四二九
五00號函同意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業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上開函
之處分名義顯與前揭規定未合。五、且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
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
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是依法條文字,撤銷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似應由原處分機關將汽車運輸業者違規情節敘
明,報請交通部核辦,而非由原處分機關直接以其名義作成該處分,則本件處理程序上
是否合法,尚有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本市監理處申請停止經營汽車運輸業遊覽車客運業務
,經該處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二四二九五00號函同意訴願人自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業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並告知其應於一年停業期間內申
辦復業手續,逾限未辦則依規定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在案。是本件訴願人應於停
業期限屆滿前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申辦復業手續,然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
日始提出復業之申請,顯已逾法定一年之期間。原處分機關嗣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先後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二六三七00號、四月十八日北
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五00七00號函將本件違規情節敘明,報請交通部核示,並經交
通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三二三八一號函示後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
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二七四00號函撤銷訴願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揆諸首揭規
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本市監理處申請停止經營汽車運輸業遊覽車客運業務,
經該處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二四二九五00號函同意訴願人自八
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業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乙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
五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
路主管機關」申報停業或歇業,所謂「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在省(
市)為主管廳、處、局,在本市應為原處分機關(前身隸屬於本府建設局),而依本府
七十年六月十七日府建六字第二七三三八號函本市監理處略以:「主旨:為簡化申請程
序,縮短作業流程,提高行政效率,增進便民服務,特將本市汽車運輸業......申請籌
設、立案、各項變更、增購新車、停(歇)業以及聯合專業停車場設置等案件,自七十
年七月一日起授權 貴處核辦......說明......二、檢送『臺北市汽車運輸租賃業管理
業務授權作業方案』之申請須知、各項報表等各乙份(如附件)。......」是關於汽車
運輸業申請停業之案件,既已由本府授權監理處辦理,則訴願人向本市監理處申請停業
,經該處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二四二九五00號函同意訴願人自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業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自程序而言,上開函之處分名義
,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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