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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五0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一一一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在臺
北市○○○路○○號前遭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臨檢查獲駕駛人○○○無有效
執業登記證而駕駛該車,遂開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0八八一三0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前開違規事實無誤,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0一一一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原處分機關開立處分書前提起訴願,究其訴願書內容訴願人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一一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不服,先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
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x-xxx 號計程車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自備車駕駛人○○○使
用訴願人車額牌照而營業,○君不遵守契約書規定將車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為
駕駛人○○○之父)駕駛該計程車,而使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未盡管理
之責」。○父與訴願人毫無關係,更非訴願人所僱用,即無法盡管理之責。原處分機關
未詳加調查,據以認定訴願人未盡管理之責,實為輕率武斷。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駕駛,此有本
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三一0八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是以汽車運輸業營業小客車
之駕駛係以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為必要條件。觀諸本案之違規情事,係訴願人
所有之營業車輛由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對上開違規情事,訴願人主張係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自備車駕駛人○○○簽立契約,然對被舉發之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
人素不相識,並無受僱於訴願人,自非訴願人所能管理。經查本案系爭車輛違規當時由
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按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所僱用之駕駛人需負管理責任,縱
如訴願人所稱,非與被舉發之○○○簽立契約亦無僱傭關係,然對系爭車輛及駕駛人仍
應負管理之責。據上,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既由無有效
執業登記證者駕駛,此為訴願人所不爭之事實,則訴願人自難以所訴理由,冀求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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