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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五0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BU四0七八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及原處分
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拖吊保管,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xx-xxx 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二分違規停
放在本市○○○路○○段○○號旁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之處所,經本府警察局以
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BU四0七八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
處分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
置○○拖吊放置場保管,訴願人於當日至拖吊保管場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
一日保管費二百元,領回系爭車輛,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之xx-xxx 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
執勤員警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
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
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 拖運費用(每輛/次)一、000元拖吊、離車輛保管費(
每輛/日)二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二、執行
拖吊勤務規定......(五)執勤員警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應以下列優先拖吊項目、重點
拖吊時段及例假日優先拖吊路段等執行拖吊,但其他違規停車情形有影響交通安全及順
暢之虞者,亦得拖吊之。......1汽車優先拖吊項目...... (6)禁止臨停紅線停車。..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之營業用小客車係載客人至○○○路○○段○○之○○號,
因客人搬不動行李,訴願人幫忙將行李搬下車,搬完後看到車輛被拖吊,警員以車輛業
已拖離車道為由拒絕放車,訴願人實感不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 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停車之違章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辯,
不足採據。從而,執勤員警依首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向訴願人收取拖吊費一千元及保
管費二百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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