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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0.31. 府訴字第八九0九七九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ABU三六六五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舉發及原處分機關拖吊
    保管之處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三六六五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二分在設有限時
    停車標誌(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之本市○○街○○巷○○號前違規停車,經原處
    分機關執勤警員查獲,本府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三六六五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委託之民間拖吊公司予以移置○○拖吊場保管。訴願人於當日繳清移
    置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及保管費二百元,領回遭拖吊汽車後,對於舉發及拖吊保管不
    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三一五七八00號
    書函復知舉發、拖吊移置並無不當,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
      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
      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受處分人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
      BU三六六五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其向本府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至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三一
      五七八00號書函復僅係對訴願人所為之事實敘述,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因
      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
      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
      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國小附設幼稚園學童之家長,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午後四時十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停放○○國小右側圍牆旁黃線路邊家長接送區,當時內心感想有此一家長接
      送區確實方便,瞥見路旁指示牌之時間亦為該接送時段內,遂停車前往教室,未料不久
      返回現場,車輛己遭拖吊,其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實因甚覺委曲。倘非明顯標示家長
      接送區,標示牌又特別有排他性質之時段限制,訴願人或許只好認虧罰錢了事,可是基
      於訴願人是家長,在允許接送的時間內,且在家長接送區域內,家長接送區既然允許臨
      時停車,家長因接送學童而違反交通規則停車,退一萬步言,縱須予以處罰,是否一定
      要以拖吊之方式予以懲處或排除停車之狀態?
    三、按違規停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
      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
      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為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
      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認定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予以舉發,並以訴願人當時未
      在現場,乃指揮委託之民間拖吊公司予以移置保管,原處分機關並據以收取移置保管費
      用,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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