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89.11.0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0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一四四九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九六二四九九六00
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三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
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
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騎乘其所有xxx-xxx號重型
機車,行經本市○○○路與市民大道交叉路口時,燈光號誌呈現紅燈狀態,訴願人仍予
以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
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一四四九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訴願人當場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執勤人員乃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將上開事由於舉發通知單記
明,另增列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併同舉發。訴
願人因不服舉發,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該
大隊函轉交大安分局查復,案經該分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九六
二四九九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經查臺端確實紅燈右轉,本分局員警
依法攔停舉發無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
AU一四四九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如有不服,應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至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九六二四九九六00
號函僅為事實敘述,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