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89.10.31. 府訴字第八九0九七九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四七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繳銷牌照後,於八十
八年五月六日申請延期替補,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一三
八四七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如貴公司未能於該車繳銷牌照二年
期限內替補者,再行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申請註銷替補,不另行文。」嗣原處分機
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期限屆至七日後,以訴願人未依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二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逕於電腦上註
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四七二00
號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五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
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
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
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
,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
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說明......二、查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三九
號令修正發布,依據法令從新從優原則,於法令修正生效日(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
其依原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繳銷未滿半年,或於滿半年時經准延期半年而尚未滿期
者,均得適用。」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說明......二、按『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
,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年
,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
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
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三、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之行
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六0七00號函:「主旨:交
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交路字第八九一九號令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
有關展延之期限及次數乙節,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修正後之修正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其展延之期限及次數,為省、市做法一致並考量計程車業
經營環境不佳,本市採展延一次,期限為八年,逾期註銷替補。」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事前未經書面通知亦未核發處分書,在內部電腦作業上逕行註銷營業車額
,依法顯有瑕疵,且有違政府「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原則。行政機
關行政行為對該行政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僅依交通部所
訂行政規則即逕予處分人民車籍財產,於情理法均有未洽。
計程車客運業之車額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收購落後車輛補助款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
取得,既係有價取得,依法應屬人民財產,依據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
予保障。原處分機關援引行政規則處分人民賴以維生之財產,損害人民權益至鉅,為
彰顯政府重視人民權益,充分發揮以民為本之服務精神,請求恢復被註銷之車額以免
斷絕當事人生計。
(二)訴願人所屬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提出申請展延,展期之申請時
機以何時為宜,法無明文,限定於期限將屆方得提出申請,顯然於法無據。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繳銷牌照後,
業依當時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繳銷後二年內(二年到期日為
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延期替補,則依汽車運
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展期替補期限、同意替補、否准替補及註銷替補
權屬本府交通局(即原處分機關),是臺北市監理處自應函轉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處分
,方屬適當。惟查臺北市監理處逕以其名義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一
三八四七00號函復,處分名義已有未洽;且函文內亦無否准替補之意思表示,造成訴
願人雖依法於期限內申請延期替補車額,但原處分機關卻仍以訴願人未申請替補或展延
替補期限,於期限屆至七日後逕自於電腦上註銷該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訴願人執此指
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