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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31. 府訴字第八九0九七九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監四字第
八九六二四0三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十三時
三十分,在中正機場航西路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租賃車外駛攬客,內載
旅客二名,由中正機場至瑞芳、九份,車資一千五百元整。」,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規定,乃當場填具00七九三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本府交通
局查明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營業(由本府交通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一七二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八日申請購入本市標準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xx-xxxx 號營業小客車辦理過戶,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二四0三三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
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
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
則,由交通部定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
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五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左列規定......二
、最近六個月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凡有左列情形之客車,
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前
項......第三款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以載運租車人預約之旅客......均不得任
意攬客。包(租)車人並應事先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營業小客車係訴願人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所使用,訴願人僅出租小客車予華夏公司,該違規行為人○○○係華夏公司僱用之駕
駛,並非訴願人僱用之駕駛或員工,顯見本案違規人並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
訴願人為營業需要所辦理而與本件事實毫無關連之過戶申請,乃侵害訴願人權利之違法
行政行為,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運旅客之事實
,此有經駕駛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經註記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電話
之乘客訪問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最近六個月內有違規營業,
否准訴願人增加營業汽車,尚非無據。
四、惟按公路法第三條及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否准訴願人增加營業汽車權屬本
府交通局,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
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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