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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七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Z六00一0二四五-一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十五時十七分在國道北二高南向
一0八公里處,經警方查獲,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責任保險,經移由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六00一0二四五-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一五、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五日始購買系爭車輛,顯然非訴願人之違規,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系爭車輛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當時之車輛所有人係陳
泰男,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八九二七一一九四00號函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局同意..
..撤銷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開立之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六00一0二四五-一號
裁決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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