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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以信用卡繳納違規罰鍰及拖吊費事件,不服本市停車管理處要持卡人額外負
    擔百分之二手續費,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人民與人民......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應
      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三分,
      在本市○○街○○號對面違規停車,經本市停車管理處委託之民營拖吊業者將該車移置
      至○○保管場,訴願人當日以○○銀行信用卡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以下同)一、000
      元、保管費二00元及罰鍰六00元後,另需額外負擔百分之二手續費三十六元,合計
      刷卡金額為一、八三六元。訴願人對手續費三十六元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市停車管理處委託之民營拖吊業者於各拖吊保管場領車處均張貼有「以信用卡刷
      卡繳費加收二%手續費」公告,由領車人自行選擇繳費方式,本件訴願人以○○銀行信
      用卡繳納移置費外,附加手續費百分之二(即三十六元),該手續費為信用卡持卡人與
      發卡銀行間之契約,係屬人民間之私權糾紛,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
      轄,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救濟。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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