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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七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之舉發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之
舉發,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線上服務」聲明訴願,因未
備具事實及理由,亦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日北市訴卯字第八九二0六六一七一0號函檢還「線上訴願書」,並請訴願人於文到
五日內簽名或加蓋印章,並請於文到三十日內補具事實及理由送會,該函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一日送達,此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已逾期多日仍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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