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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一0八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
許,在本市○○路○○段○○號遭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訴願人僱用駕
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遂由本府警察局開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
市警交字第一四0二五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案移至原處分
機關查明後以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為由,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
市(交)監四字第00一0八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由本府受理。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營業小客車係由租用車輛駕駛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訴願人訂約,
參與訴願人公司之經營至今。契約書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明定「乙方(即租用車輛參與駕
駛人○○○)應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受僱,欲僱他人輪替駕駛,應經甲方(即訴願人)
同意比照辦理。」至被舉發之駕駛人○○○與訴願人素不相干,亦不相識,更無受僱訴
願人公司,自非訴願人所能管理。原處分機關並未調查○○○是否為訴願人所僱用,即
認定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未善盡管理責任,實為率斷。請比照市
府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八一四一0一號訴願決定案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持有基隆市所核發之
執業登記證之○○○駕駛,此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一四0二五四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是以汽車運輸業營業小客
車之駕駛係以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為駕駛營業車之必要條件。觀諸本案之
違章情節,係訴願人所有之營業車輛交由無臺北市所核發之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
駛,對上開違章情事,訴願人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營業小客車租予有執
業登記證之○○○,並檢附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及○○○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影本為證,依訴願人檢附與○○○所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第十條及第十一
條固約明:「乙方(註:○○○)不得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名義擅自將該車交與他人駕駛
,否則即屬違約......」、「租賃期間內乙方不得......將車輛借(交)給無駕照或無
執業登記證之人使用,否則視同違約......」,然公法上之義務並不因私人相互之約定
得以免除,訴願人所稱,實難據為免責之憑據,是以,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由
無持有臺北市所核發之有效執業登記證者駕駛,違章事證已屬明確。至本件原處分機關
係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
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規定,而為本件違章裁處
之依據,惟訴願人既否認有僱用本件駕駛人○○○,且自備系爭車輛參與訴願人公司經
營者亦非○○○,而係○○○,原處分機關並未舉證證明○○○係訴願人所僱用,即認
訴願人違反上開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據以裁罰,其所引用之法條雖
有不當,惟查訴願人既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且又將車輛交予無持有
臺北市所核發之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揆諸首揭規定,原處
分機關亦應予以裁罰,其結果與上開處分相同,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本件原
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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