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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北市交
    裁車字第二二-一五七五五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裁
    三字第八九六八一0三二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一五七五五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六八一0三二00號書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係七十七年七月間出廠,並於七十七年七
      月二十二日領用牌照,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公路局雲林監理站檢驗合格後,本應
      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參加定期檢驗,詎未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
      處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掣單
      舉發,並請訴願人依規定參加檢驗,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逾六個月仍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二0八0一二九四五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一、八00元並註銷系爭車輛
      牌照。訴願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案經該院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0四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
    二、嗣該裁定確定後(裁定確定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0四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函送上開裁定正本予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六八一0三二00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為xx-xxxx號車第二0八0一二九四五號交通違規通知
      單所提聲明異議案,裁定結果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臺端不服本所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二0八0一二九四五號裁決書,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五0四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
      裁定異議駁回。三、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持本書函及前揭車輛大牌兩面、行照乙枚
      至本所第二課洽辦,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處理。」
    三、另訴願人所有系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由○○○駕駛,行經
      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八0公里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且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查獲,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公警局字第0一五七五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八
      十九年六月三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一五七五五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七、八00元罰鍰。
    四、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一五七五五八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六八一0三二00號
      書函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一五七五五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
      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
      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
      二-一五七五五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是以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六八一0三二00號書函部分: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六八一0三二00號書函說
      明三載明:「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持本書函及前揭車輛大牌兩面、行照乙枚至本所
      第二課洽辦,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處理。」其告以訴願人時限
      及將採用之執行手段,核其內容應為行政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手段前之告戒,其法律性質
      ,為選定特定強制方法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不服該告戒,應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合先
      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
      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六十五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
      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
      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
      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
      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
      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前項執行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者,應同
      時繳送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六八一0三二0
      0號書函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屬實,惟訴願人尚未收受該裁定書之送達,不能
      用以拘束訴願人。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依法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交裁車字第
      二二-二0八0一二九四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
      一、八00元並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訴願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業經
      該院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0四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
      。」該裁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正本及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0四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之事實,至
      臻明確,原處分機關為執行處以罰鍰新臺幣一、八00元及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行政處
      分,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六八一0三二00號書函將該裁定結
      果通知訴願人並通知其於文到十五日內持系爭車輛大牌兩面、行照乙枚至該所辦理,逾
      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處理,此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並無違誤。又本件違規事實部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0四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所載該院所為八
      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0四號裁定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在案,訴願人以未收受上
      開裁定書,不受拘束云云,應屬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書函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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