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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七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三一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五輛營業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期日繳銷牌照後,其中編號一車
輛未依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及交通部七十
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二0八四九號函,於六個月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
補期限,編號二及三車輛未依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
條規定,於一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編號四及五車輛於期限屆滿前辦
理延期替補後,未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
於一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原處分機關均於附表所示之期限屆至七日
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五輛營業小客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訴願人委以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計程車公會)名義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市計客字第五五八號函請恢復逾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六九五000號函復否准。
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0三二四九三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三一三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
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
之。」「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
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汽車汰舊換新,應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
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
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
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二0八四九號函附研商汽車運輸業出售部分車
輛之限制及其他有關管理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申請出售車輛
時,須將車輛牌照繳銷,惟管制牌照之營業車,可保留車額,限期於六個月內進車補充
,有特殊情形時得再予延長六個月。」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說明......二、查『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三九號令修
正發布,依據法令從新從優原則,於法令修正生效日(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其依原
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繳銷未滿半年,或於滿半年時經准延期半年而尚未滿期者,均
得適用。」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說明......二、按『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
,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年
,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
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
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三、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之行
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六0七00號函:「主旨:交
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交路字第八九一九號令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
有關展延之期限及次數乙節,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修正後之修正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其展延之期限及次數,為省、市做法一致並考量計程車業
經營環境不佳,本市採展延一次,期限為八年,逾期註銷替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僅依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認為繳銷
牌照替補期限長短固定,應屬除斥期限屆滿,權利自動消失,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
分始為有效。猶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
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
處分通知,始生效力,顯有瑕疵,蓋因車輛定期查驗及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查驗,
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亦充分考慮
當事人權益,規定逾期六個月以上才處以註銷處分,事前也有發函通知;原處分機關
事前未經書面通知亦未核發處分書,在內部電腦作業上逕行註銷營業車額,有違政府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原則。
(二)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對該管行政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僅依
交通部所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行政規則即逕予處分人民車籍財產,於情理法均
有未洽。計程車客運業自六十七年起新牌即予凍結不發,註銷後,訴願人賴以維生之
車額即消失,無法再行領牌,無異扼殺業者生存機會,足堪認定該規定對計程車客運
權利之影響實屬重大而明顯,自應有法律之授權,方屬合憲。
(三)計程車客運業之車額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收購三輪車補助款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取
得,既係有價取得,依法應屬人民財產,依據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予
保障。原處分機關援引行政規則處分人民賴以維生之財產,損害人民權益至鉅,為彰
顯政府重視人民權益,充分發揮以民為本之服務精神,請求恢復被註銷之車額以免斷
絕當事人生計。
三、查訴願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五輛營業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期日繳銷牌照後,其中編號一
車輛未依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及交通部七
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二0八四九號函,於六個月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
替補期限,編號二及三車輛未依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六條規定,於一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編號四及五車輛於期限屆滿前
辦理延期替補後,未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
,於一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原處分機關均於附表所示之期限屆至七
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
額權利之效果。
四、惟按首揭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有關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及交通部七十六
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二0八四九號函意旨,應於繳銷之日起六個月、一年或二年
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以觀,原處分機關
就訴願人逾期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直接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五輛營業
小客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並未以書面送達訴願人或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訴願人知悉其替補車額之權利業已消滅或喪失,準此,系爭註銷
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雖已作成,惟處於尚未使訴願人知悉該行政處分之階段
,難謂該註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業已完成而對訴願人發生效力。
五、嗣經訴願人委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計程車公會)名義以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計客字第五五八號函請恢復逾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經臺北市
監理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六九五000號函復否准。訴願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0三二四九三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理由略以:「....:六、惟按公
路法第三條及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核定展期替補期限、同意
替補、否准替補及註銷替補權屬本府交通局,是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自應函轉
本府交通局,以交通局名義為處分,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
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
第八九二七0三一三00號函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貴公司所有營業小客車繳銷牌
照逾期未能替補遭註銷車額(車號、訴願決定書文號如附件),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
決定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乙案,有關另為處分部分,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本案另為處分部分,經前揭交通部函示略以:『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
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年,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
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
始為有效。......』......爰此,本案經通盤考量後依法仍予維持原處分(即註銷之車
額仍不予補充)。......」此際,訴願人應已知悉其替補車額權利業經註銷而消滅或喪
失。
六、惟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事前未經書面通知
亦未核發處分書,在內部電腦作業上逕行註銷營業車額,依法顯有瑕疵云云,及原處分
機關主張依首揭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意旨
關於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消滅,毋須另
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乙節,經查所謂除斥期間者,為法律行為有瑕疵或其他不正
常情形,以致於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當事人得為撤銷或為其他補救行為的期間。除斥
期間自始固定不變,期間一過,權利即行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例如意思表示
有錯誤,應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不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歸於消滅。
而除斥期間係適用於形成權,以排除有瑕疵原因行為的法律行為,除斥期間經過,形成
權歸於消滅,有瑕疵原因行為的法律行為有效存在(此有○○○先生著「民法總則」第
三四三頁第四行至第七行記載可參)。準此,本件替補車額權利之法律性質為何?事涉
本件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有無;依首揭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
必須以其前所繳銷車牌車輛同一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申請替補,核其法律性質應
非屬形成權,而該替補車額權利於法定期限屆至前,如有展延之申請時,該期限亦可延
長半年、一至二年,抑且,交通部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六條規定,就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而於期限屆
滿前申請展期者,授權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在本市為原處分機關)得視當地運輸需
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經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六0七00號函核定延展之期限為八年,延展次數為一次。簡
言之,該期限可延長一年、二年或八年不等,此與除斥期間係固定,且期間一經過,形
成權即歸於消滅者又有不同;再按首揭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關於逾期「註銷」替
補之規定,依法條文義論之,原處分機關於替補期限屆至時,實難謂訴願人之替補車額
權利係因時間經過自然消滅,而原處分機關毋庸另為對外之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
分,蓋因若認原處分機關毋庸另為對外之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則該條規定應
係逾期不得申請替補,而非逾期「註銷」替補。再按首揭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
定,訴願人所有系爭五輛營業小客車繳銷牌照後,未於期限屆至(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
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十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四日)前
申請替補,亦未展延替補期限,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才委請計程車公會向臺北
市監理處申請展延替補期限,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因時間到期而消滅
為由,否准訴願人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之處分,意即否准其展延替補期限之
申請,雖有不當,惟查訴願人展延替補期限之申請,既已逾越期限,揆諸首揭規定,原
處分機關亦應否准該申請,其結果與上開處分相同,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本
件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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