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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三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八九六二八九二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三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
      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
      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 xx-xxx號營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八分沿本市○
      ○○路南向北行駛至○○○路○○段,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逕自違規右轉,經本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查獲攔停,並因訴願人拒絕出示證件,本府警察局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別以八十九年
      八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四六九八五一、ABU四六九八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六日申訴,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先後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八
      九六二七二四000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八九六二八九二0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倘仍有不服,得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分別於十月十八日及十月
      二十五日補充理由。
    三、查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舉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又本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前揭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八九六二八九二000號書函僅係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
      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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