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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
    決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七一五六六七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
      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
      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二人分別駕駛 xxx-xxx號重型機車及 xxx-xxx號輕型機車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約十八時二十分沿本市○○路向○○路行駛靠近路口時,因
      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查獲攔停,且訴願
      人○○○因駕照逾期,本府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及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一五四
      0九二、ABU一五四0九三及ABU一五四0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二人於繳納違規罰鍰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裁決所申訴,案經
      裁決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六七七四八000號函請本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查明逕復,嗣該分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八九六二一一六一0
      0號函復訴願人違規屬實,同函副知裁決所依法裁罰。訴願人二人復於八十九七月十三
      日向裁決所申訴,經裁決所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七一五六六七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違規屬實。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
      求退還已繳納之罰鍰,並據裁決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舉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又裁決所前揭書函僅
      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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