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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2.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五
    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一0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繳銷牌照,未依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繳銷牌照後二年
      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限屆至七
      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嗣訴願人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申請書申
      請辦理延期替補,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一0一七六
      00號函復否准。
    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七三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
      五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一0一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
      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
      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者,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
      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
      ,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
      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說明......二、查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三九
      號令修正發布,依據法令從新從優原則,於法令修正生效日(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
      其依原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繳銷未滿半年,或於滿半年時經准延期半年而尚未滿期
      者,均得適用。」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說明......二、按『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
      ,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年
      ,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
      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
      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三、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之行
      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六0七00號函:「主旨:交
      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交路字第八九一九號令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
      有關展延之期限及次數乙節,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修正後之修正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其展延之期限及次數,為省、市做法一致並考量計程車業
      經營環境不佳,本市採展延一次,期限為八年,逾期註銷替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前有同業○○○所屬交通公司計三十輛營業小客車繳銷牌照逾期未能替補遭註銷車
      額案,原處分機關曾依市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意旨,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市交監
      字第八九二七一0一一00號函核定恢復所有註銷車額准予替補,基於政府行政行為,
      不得為差別待遇之精神,爰請求比照○○○案准予恢復訴願人所有系爭註銷車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繳銷牌照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等規定及交通部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意旨,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繳銷牌照後二年內(二年到
      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訴願人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於期限屆至七日
      後逕自於電腦上註銷該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次按首揭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有關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或
      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以觀,原處分
      機關就訴願人逾期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直接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
      小客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並未以書面送達訴願人或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訴願人知悉其替補車額之權利業已消滅或喪失,準此,系爭註銷
      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雖已作成,惟處於尚未使訴願人知悉該行政處分之階段
      ,難謂該註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業已完成而對訴願人發生效力。
    四、惟查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七三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理由略以:「......五、訴願人嗣於八十九
      年四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替補,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以八十九
      年四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一0一七六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申
      請車號 xx-xxx等兩輛營業小客車繳銷車額延期替補乙案......說明:......二、前揭
      申請案,車號 xx-xxx部分,同意延期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止,惟車號 xx-xxx部
      分,因已逾法定替補期限,電腦已自動撤銷該車額。』此際,訴願人業已知悉系爭註銷
      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惟按公路法第三條及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
      第二項等規定,核定展期替補期限、同意替補、否准替補及註銷替補權屬本府交通局,
      是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自應函轉本府交通局,以交通局名義為處分,方屬適當
      ......」嗣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另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一0
      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所屬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繳銷日: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汰舊換新或申請延展替補期限,經核註銷車
      額不予替補......」業已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處理;至訴願理由主張本件請比照○○○
      案准予替補註銷之車額乙節,因事涉個案情節各異所為不同處分,並非政府行政行為有
      差別待遇,訴願人所陳,似有誤解。是本件訴願人展延替補期限之申請,既已逾越期限
      ,原處分機關否准該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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