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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4.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一二二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五時四
    十分,在本市○○○路○○醫院前,為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
    ○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乃由本府警察局填具八十九年四月八
    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九九八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移由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二二二號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屬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原係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訴願人租賃,租
      賃時○君具有合法之職業駕照與執業登記證,並經訴願人查證無誤,業已善盡管理責任
      。○君配偶○○○於○君午休時分擅自駕車外出遭警查獲,○君已嚴重違反其與訴願人
      訂定之契約第六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調查○○○是否為訴願人所僱用,遽予認定訴
      願人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之人,實為輕率武斷,尤以今日社會父母對子
      女、主管對部屬尚難隨身監督指揮,何況是來去自如之計程車職場環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五時四
      十分,在本市○○○路○○醫院前,為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
      ○○○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此有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四
      月八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九九八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通知單(被通知
      人為訴願人)及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二一三0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為○○○)上均有駕駛人○○○之簽名承認違章事實可
      稽,訴願人辯稱系爭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由有執業登記證之駕駛○○○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並非為處分書違規事實所載之交予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云云,惟查舉發當時
      之駕駛人非○○○,訴願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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