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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7.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V八九00一H五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九時四十五分在屏東縣臺
三線○○段處因涉嫌違規超速遭警察攔檢,案移由本市監理處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乃填具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
V八九00一H五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
月三日提出申訴,經本市監理處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查明後,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監四
字第八九六二八八二六00號函復訴願人舉發並無不當。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V八九0
0一H五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前提起訴願,訴願書上亦敘明不服本市監理處八
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二八八二六00號函,惟究其訴願書內容,應可
視為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V八九00一H五二
-一號裁決書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
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
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
定投保後發還。」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路邊稽查或警察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
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
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
受;....」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接獲臺北市監理處開立之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九時四十五分,訴願
人於當時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被警方攔檢,然警方並未當場稽查舉發亦未扣留
系爭車輛牌照,亦未要求訴願人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何有警方當場攔檢舉發訴願
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事實。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九時四十五分行經屏東縣
臺三線○○段○○商店前(違規地點),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警方攔檢,警
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屏警交字第V八九00一七五二號舉發通知單上註記未出示保險
證。案件移至臺北市監理處,經查明訴願人於被警方攔檢當時,確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事實,故填具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V八九00一H五二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二0-八九00一H五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六千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訴願人雖主張本案違規事實並非由警方當場稽查舉發,舉發通知單所載事實不符乙節,
按訴願人於被攔檢當時確實無投保之事實,此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投保狀
況查詢回覆表附卷可稽,顯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至同法第四十四條
各款規定,係就違反第四條規定就不同情節作不同之裁罰標準,訴願主張顯對法令有所
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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