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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ABU二三七H一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遭
    警察路邊攔檢,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填具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ABU二三七H一七-一號舉發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
    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申訴,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八
    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二一0八六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仍不服,乃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開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二0-ABU二三七H一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本會收文日期)之訴願書,雖係就臺北市監理處八十
      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ABU二三七H一七-一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ABU二三七H一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罰
      表示不服,是本案之訴願標的應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ABU二三
      七H一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
      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
      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
      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
      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委由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請臺北市監理處及臺
      北市、縣警察局交通大隊協助查扣系爭車輛之車牌,嗣並經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被
      告○○○應返還訴願人車牌及行照。又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契約書第一、二條已言明
      車輛屬靠行者所有,且由其自行保管,而系爭車輛自八十四年八月以後即無行蹤,四處
      打聽亦無訊息,因此訴願人未有疏失,實無任何理由被罰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六千元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警方所攔車輛之駕駛者顯然係盜用經法院註銷之車牌使用,
      理應繩之以法加重處罰,以懲不法。
    四、卷查本件系爭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處
      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章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前開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六千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業經法院判決○○○
      應返還訴願人車牌及行照,故不應以其為處罰對象云云,並檢附契約書及法院之判決書
      影本為證,查依訴願人檢附與○○○所簽訂之契約書第六點約明:「乙方(註:○○○
      )應支付之各項稅費,違規罰鍰,行政管理費等均應按時繳納,如逾期繳納,則應支付
      依該項金額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與遲延利息......而計欠達上開特定車輛市值百分之
      五十時,甲方(註:訴願人)......有權將該車輛扣回......逾期則將車輛公開拍賣,
      以所得抵償所欠各稅費等。......」可知其雙方已就各項稅費如何負擔及求償方式定明
      ,況公法上之義務並不因私人相互之約定得以免除,且依該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合
      約......至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即該車之靠行契約租期於舉發當
      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業已屆滿,本件訴願人既為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登載之所有
      人,實難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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