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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Z六00四一F九0-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經國道北二高
      南向五公里處遭警察攔檢,查獲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同時查獲未依規
      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由臺北市監理處填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Z六00四一F九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並於該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
      十九年八月九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
    二、訴願人逾期未到案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
      -Z六00四一F九0-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六日補正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路邊稽查或警察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
      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新購,新車出廠依規定
       須強制投保三年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方得發照,該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始期滿。本件事實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仍屬該強制汽車責任
       險有效期限內,訴願人有依規定投保,且該保險期間尚有四個多月餘始屆滿。訴願人
       顯無裁決書所列之「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之違規情事。
    (二)訴願人於五月九日被服務公司派駐大陸,不在臺灣,並非訴願人違反規定。且已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日投保為期一年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在案,原處分亦屬過重。
    (三)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累進加重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十七時二十分經北二高南向五公里處,遭警察攔檢,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並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乙份附卷
      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係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始期滿乙節,經原處分機關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車輛投保資
      料,經該公司回覆略以:「查無違規日內保險資料......」,而訴願人所提示八十九年
      六月三日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係在舉發日之後,所辯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
      張於五月九日被服務公司派駐大陸,不在臺灣,並非訴願人違反規定乙節,按汽車所有
      人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與訴願人是否當日前往大陸無關,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且逾期未到案或繳納罰鍰,
      原處分機關乃依首揭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
      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之處分,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固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
      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
      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保險,
      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
      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
      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
      ,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
      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而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自有可議之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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