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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4.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
    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六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繳銷牌照,未依八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二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
    延替補期限,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
    車牌等資料,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六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以
    :「主旨:貴公司所屬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繳銷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未能於繳銷牌
    照二年內汰舊換新或申請延展替補期限,核註銷該車額不予替補,請 查照。......」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八日補正代理人之委任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
      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
      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
      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
      ,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
      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說明......二、查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三九
      號令修正發布,依據法令從新從優原則,於法令修正生效日(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
      其依原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繳銷未滿半年,或於滿半年時經准延期半年而尚未滿期
      者,均得適用。」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說明......二、按『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
      ,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年
      ,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
      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
      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三、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之行
      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六0七00號函:「主旨:交
      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交路字第八九一九號令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
      有關展延之期限及次數乙節,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修正後之修正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其展延之期限及次數,為省、市做法一致並考量計程車業
      經營環境不佳,本市採展延一次,期限為八年,逾期註銷替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對於關係人民重大權益之財產權(營業車額)逕行註銷,依法顯有重大瑕
       疵。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對該行政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車額係人民謀
       生工具,未予通知遽加註銷並無緩衝,原處分機關僅依據行政規則處分人民財產,實
       有未當。
    (二)計程車客運公司之車額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收購落後車輛補助款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而取得,既係有價取得,依法應屬人民財產,依據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應予保障。請求比照○○○訴願案恢復訴願人被註銷之車額以免斷絕訴願人生計。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繳銷牌照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等規定及交通部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意旨,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
      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繳銷後二年內(二年到期日為八十九
      年六月十日),訴願人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於期限屆至七日後逕自於電腦上註
      銷該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事前未經書面通知,
      即逕行註銷營業車額,依法顯有瑕疵云云,惟按首揭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繳銷牌照後二年內(二年到
      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訴願人既未申請替補,亦未展延替補期限,經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因時間到期而消滅為由,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繳銷車牌之車額,並
      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六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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