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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2.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提起「線上訴願」,因訴願書未經訴願人
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舉發通知單日期、文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七月
四日北市訴寅字第八九二0四七九七一0號函檢還「線上訴願書」請訴願人於文到五日
內補具簽名或加蓋印章,並檢附舉發通知單影本,該函因未合法送達,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復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訴寅字第八九二0四七九七三0號書函再請訴願人於
文到三日內檢具訴願書並加蓋印章或簽名,該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此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已逾期多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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