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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8.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
    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0七五三七0三號裁決書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裁二
    字第八九七二三九一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行經臺一
      公路五十一公里處(限速七十公里)以時速八十五公里速度行駛,經拍照逕行舉發,嗣
      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0七五三七0
      三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並限期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前繳納,
      逾期不繳納,將有吊扣或註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惟訴願人並未依限繳納並表示不服,於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0七五三七
      0三號裁決書無法查明送達日期,遂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裁二字第八九七二三九
      一三00號函仍處以訴願人最低額罰鍰一千二百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十月四日補充
      訴願理由。
    四、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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