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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1.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三五一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三
時,在本市○○○路、○○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
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人駕駛,未善盡管理責任。」遂由本府警察局開立八十九年七
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0一九七0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駕駛,其所持之執業
登記證因逾期審驗超過六個月而被註銷,○君確無執業登記證,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
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五一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四七0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九年八月
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五一0號處分書,請 查照。說明......二、 貴公司所
屬 xx-xxx號營業小客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處分提起訴願乙節,經查貴公
司出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八八六0
九二三六00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八八六五一六0四00號函
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八九六0七九三四00號函有關前揭車輛之失聯
協尋證明;爰此,同意撤銷前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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