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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06.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運輸合作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撤銷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社員名額不准遞補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
九年八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七五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
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前項發放標準,由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轄區內之運輸需求
訂定並公告之,調整時亦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及其社員均應遵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營運秩序之管理規定。」「第一項社員資格及
前項管理規定,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社
員資格由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九點規定:
「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請與運作,應訂定輔導與管
理之相關規定。對已核准成立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每年並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定期與
不定期之業務查核與評鑑。」第二十一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經營、管理,違
反本要點規定者,依合作社法、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資格如下......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第
四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
資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違反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
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
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三點規定:「前點社員不具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之資格、有該規定第三點情事、違反該規
定第十點而喪失社員資格或經公路主管機關輔導轉社者,其社員名額不得遞補。」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之社員○○○前因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限,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二0-d-八九0七0一0000五號處分書
註銷在案,並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
七0七五二00號函吊銷○○○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撤銷北市交監字第
00六二七六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再查原處分機關尚未依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三點之規定,
以訴願人之社員○○○不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之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為由,就訴願人之社員○○○之社員名額為不得遞補之處分,是
本件訴願人誤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七五二00號函
係對其社員名額為不准遞補之處分,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其遽
提起訴願,請求恢復社員名額,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
。又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七五二00號函係吊銷○
○○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撤銷○○○所有之北市交監字第00六二七六號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核其內容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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